王福壽訴漳州平安財險理賠案:百家樂預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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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樂預測app描述::2005年11月4日原告王福壽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簽訂一份保險合同,原告為其閩E13468貨車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雙方在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部分中約定:第一條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第二條保險車輛造成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4、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損失。第十條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規定的,但違規裝載并非保險事故發生原因的,實行5%的絕對免賠率。   2006年1月12日原告雇傭的汽車駕駛員駕駛該車時違規超載,在云霄縣陳岱岱北街倒車時,其后右輪不慎陷入路邊化糞池,車身向右傾斜,車上貨物掉落壓傷第三者薛秋生。原告為此花去醫療費18017.09元,后以該車已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為由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18017.09元。被告辯稱,根據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的約定,該車所載貨物掉落導致第三者受傷,屬于,因此拒賠。   薌城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貨物掉落壓傷第三者薛秋生的原因,是該車后右輪陷入化糞池致使車身向右傾斜,車上貨物因此掉落壓傷第三者薛秋生,而非貨物捆綁不牢固所致。因此,根據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一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賠付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由于該車違規超載,故根據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十條的約定,應當適用5%的絕對免賠率,即被告賠付給原告的保險金應為18017.09元×95%=17116.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7116.33元。   被告不服上訴至漳州市中級法院。漳州中院審理認為,該車后右輪陷入化糞池致使車身向右傾斜,車上貨物因此掉落壓傷第三者薛秋生,屬于意外事故,并非該車在正常行駛或者靜止的狀態下因貨物捆綁不牢固所致。因此,根據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一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賠付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本案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損失”,是指貨物本身的損失,還是有包含貨物致人傷亡的損失,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故應當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釋,即該約定應當解釋為僅指貨物本身的損失,并未包括貨物致人傷亡的損失。因此,本案車上貨物掉落壓傷第三者薛秋生,未約定為除外責任。綜上,漳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車上貨物掉落壓傷第三者薛秋生應否理賠,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法律問題:   一、本案貨物掉落壓傷第三者的近因判斷   本案損失應否理賠的關鍵點在于對近因原則的判斷。所謂的近因,是指在風險與損失之間,導致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支配和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在保險業務上,認定近因有兩種基本方法:第一、從最初事件出發,按邏輯推理直至最終損失的發生,最初事件就是最終損失的近因;第二、從損失開始,沿系列事件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沒有中斷,最初事件就是近因。本案無論采取哪種基本方法,都可以得出產生風險的原因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該車在倒車時后右輪陷入化糞池導致車身向右傾斜,車身向右傾斜導致車上貨物掉落,車上貨物掉落導致貨物壓傷第三者薛秋生。因此,“該車在倒車時后右輪陷入化糞池”是“貨物壓傷第三者薛秋生”的近因。可見,該車是在正常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薛秋生受傷,屬于意外事故,并非該車在正常行駛或者靜止的狀態下因貨物捆綁不牢固所致。根據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一條的約定及近因原則,該車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薛秋生受傷,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案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的是何種除外責任,該除外責任是否可以適用本案   首先,除外責任又叫責任免除,即的損失,非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所致,因而保險人無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外責任就是保險人對其承擔保險責任的限制,通常有四種類型,即“除外地點”、“除外風險”、“除外財產”和“除外損失”。本案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的“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損失”,是“除外風險”,非“除外損失”。“除外風險”就是把本來可屬于承保的某種可能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風險,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因此,“除外風險”內容的表述,必然要表述某種風險,如本案的“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除外損失”不存在承保風險,即把非承保風險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如法律法規的實施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已投保的財產本身固有的瑕疵可能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等等。既然本案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的約定屬于“除外風險”,被告在上訴理由中,不問風險產生的原因,只講損失結果,以“除外損失”來論證本案應當責任免除,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從保險法對格式條款的要求來看,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也需作對原告有利的解釋。   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的解釋。”保險合同主體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在什么條件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呢?這個前提條件就是合同主體對格式條款的認識均屬于合理的理解,即屬于社會一般人通常的認識。只有滿足這個前提條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的“損失”確實沒有明確是人損,還是物損,但從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的“本車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來看,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在制定格式條款時對人損和物損是分開表述的。既然如此,第二條第四款的“損失”沒有明確是人損,還是物損,按照社會一般人通常的理解,該“損失”是指物損,沒有包括人損。因此,本案一二審法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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